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中案外人 是否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成为适格诉讼主体之我见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大量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但有些诉讼案件,第三人的参与毫无实际意义,且将本来相当复杂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不便于行政争议的妥善解决,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至于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或者必须参与诉讼,这个问题在学界和审判实践中均有一定的争论,值得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立法原意分析,此条规定,主要是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了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合法利益),此时的第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的角色,原告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该条款表述的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就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主动参加进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可以不主动参与进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追加或者不追加为第三人,在此条款中没有用到“应当”或者“必须”等字样。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从该条解释来看,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条款用到了“应当”这个词汇。也就是说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均应作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该条解释的内涵来看,这个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角色),又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角色),此条解释意见相当于扩大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范围。涵盖比较宽泛。笔者认为,此条解释条款应作狭义的理解,而不能作广义的理解,因为,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次,在具体行政审判实践中,有些案外人虽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未必就受到了侵害,或者既便受到了侵害,其也可放弃主张权利,如果案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未受到侵害,法院就不应主动将其作为第三人通知进来参与诉讼,此种情况下,将案外人拉入进来参加诉讼毫无意义,且浪费审判资源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案外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行政相对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原告起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比如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等。
总之,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灵活掌握,灵活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