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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无终须无 不能免责要负责

时间:2012-06-20 11:08:00

   

云梦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车辆未办理车辆行驶证,保险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孰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办理车辆行驶证属免责事由为由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予赔付,双方遂发生争议。投保时未办理车辆行驶证,在赔付时,保险公司能以车辆未办理车辆行驶证而要求免责吗?

原告环卫所2005年新购一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意欲为该车办理商业保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推销下,打算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原告声明该车为特殊车辆,没有临时移动证,亦不能办理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称因原告车辆无行驶证,只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种险种,双方遂形成合意。201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2010年6月8日12时23分,胡某驾驶环卫所所属的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司乘人员胡某、万某受伤,车辆受损,道路及路边农田受损。后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司机胡某27213元、车上人员万某的损失9622元,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司机1万元、乘客每座1万元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向被告索赔17000元。环卫所原以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顺利地拿到保险理赔金,却没想到事隔一年多,保险公司一直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为由不予理赔,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该车既无临时号牌亦无车辆行驶证,仍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无行驶证为由拒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涉案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四章第三条第(一)款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事项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本案中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车辆的性质问题,但其仍旧接受投保人以无行驶证的车辆作为投保标的,以行为作出了对合同内容的更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车辆无行驶证为由不予赔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背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一方面为获得保险金,对客户实行无限制的包容,不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亦不询问相关事项,即使客户有某些免责方面的事由,也统统照收;另一方面为减轻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客户又严格要求,当初的有责转变为现在的无责。就如心理学的“墨菲定律”所阐释的那样,怀着侥幸心理的展业终究不能为法律所认可,需依照法律规定照赔!

注:墨菲定律:事情如果有变坏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小,它总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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