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2.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①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① 条文主旨及参见均为编者所加,下同。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参见〕①
《合同法》第4-6条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继承法》第28条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
《合同法》第9条、第47条第1款
《票据法》第6条
《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66条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
《民事诉讼法》第170-173条
《合同法》第9条、第47条第1款
《票据法》第6条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
《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66条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12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5-23条
《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49条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
《民事诉讼法》第160、162、163、170-173条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
《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35条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8条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194、195条
《民事诉讼法》第166、168、169条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29、36条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29、36-40条
《民事诉讼法》第167-169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
《合伙企业法》第49、51条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参见〕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5、7-12、15-17条
《高法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 【“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4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高法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31条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49、50条
《合伙企业法》第2-7条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55条
《合伙企业法》第3、13-15条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11、19-24条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
《合伙企业法》第5条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48、53条
《合伙企业法》第25-37条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参见〕
《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48、56、57条
《合伙企业法》第38-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