舅爷外甥相煎急 只为房价惹的祸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特别是城中村的改造还建,出现了大量当事人对售出房屋反悔,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回房屋的案件,这种畸形心理是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形成的,即使是亲戚之间也不例外。
原告李某及被告黄某的母亲系亲兄妹,黄某系李某外甥。1998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建造了四间二层的楼房。2004年4月28日,李某与黄某经协商,并由李某之兄执笔,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黄某于2004年4月购买李某原四间房屋的东二间;2、房屋价格4万元,于2004年4月付2万,余款2005年付清;3、今后有搬迁变化,李某应付分得地基一半给黄某,并保证黄某今后建房不受阻碍;4、房屋产权、房产证由李某负责变更给黄某,过户费用由黄某支付。协议签订后,黄某支付了购买款,李某将房屋交付给黄某,黄某全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李某未向黄某交付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底,李某妻子王某在外务工回家后,知道了房屋被卖给黄某夫妇。2011年4月29日,李某为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所有权人为城关镇建新社区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其儿子李小某,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12月5日,黄某将户籍由隔蒲镇三黄村迁至城关镇建新村13组。2012年元月10日,李某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委托律师诉讼,提了五个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1、诉争的房屋为非法建筑,未办理房产证,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故不能买卖;2、李某无权处分该房屋: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李某的儿子李小某,不是李某;②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家庭共同财产,李某在转让房屋时没有经过其妻子同意,是擅自转让房屋,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3、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黄某不是建新社区居民,2011年11月底,黄某通过关系,将户籍迁至云梦县城关镇建新社区,以图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该房屋,因农村只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黄某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4、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该房屋转让价格4万元,价格偏低。其后,李某多次与黄某交涉,要求解除该协议。
法庭开庭审理期间,李某的哥哥作为证人出庭为黄某作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李某所有的亲属也都站在黄某一边,认为李某身为舅爷,对卖给外甥的房屋,不应该再要回去,李某亦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黄某已搬入房屋居住至今,并已取得城关镇建新社区居民户籍。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八年的时间中,黄某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李某与黄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原告李某诉称的买卖的标的物为非法建筑的理由,法院认为,自建房屋不论是否领取权属证书甚至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都属房屋建造者原始取得物,未办理房产证并不能表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没有权属证书的房产只表明该房屋未得到房屋行政机关认可,在民法上属于权利瑕疵,该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李某诉称的对房屋无处分权的理由,法院认为,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4月29日颁发,登记使用权人为李某的儿子李小某,李小某出生于1988年9月,房屋出卖时未满十六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作为其监护人,只是将房屋转换为货币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并未损害李蓓的利益,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诉称卖房未经妻子王某同意的理由,法院认为,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王某并不在场,但其在2004年底就明知房屋被李某处分,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李某出卖房屋的默许,李某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法院认为,李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黄某于2011年11月5日已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地产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也成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李某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李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差悬殊;其次,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其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李某一直生活在云梦城关,其出卖房屋后八年内并未就房屋价格问题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李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是此,从稳定社会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