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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这样“消灭”案件评查中发现的“敌人”?

作者: 钟守武 时间:2012-10-11 10:39:00

本院每月案件评查后的审委会定评活动,委员们的讨论,那可真是够热烈的!他们提出的问题,促使人人开动脑筋,积极思考。审管办同志参与其中,一边记录,一边思绪灵动。唉呀,说句对各位首脑不恭敬的话,他们这样搞,莫不是存心要逼着大家去费思量吗?这不,问题来了!本月委员们争论的焦点之一便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就继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作出确认决定。就此问题,作者谈一点粗浅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的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而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继承权的取得,首先要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或曰:如不确认身份关系,何来继承?

若对以上问题作一个发散性的思考,我国仲裁法对仲裁事由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三条同时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对两者作个比对,会发现其中的相同之处,一是确立了各自主管的原则,即,属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主管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司法确认,仲裁机关也不得进行仲裁。二是都以排除的方式,对不能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仲裁的事项进行了框定。分析仲裁法第三条第(一)项确定的排除事由,几者均为身份关系,其中,婚姻属配偶关系,收养、监护、扶养属亲权关系,而继承则属于亲属关系。仲裁法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仲裁主体的平等性、仲裁事由的可分性、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保护性和身份权利的非处分性等几个因素,这里只重点说一下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保护性。我国有专门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和专门调整收养关系的收养法,同时也有调整继承关系的继承法,三种关系,各受特定法的调整,所不同的,一是婚姻和收养属于基础身份关系,他们构成了继承的基础,二是婚姻和收养关系的成立都受着行政程序(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的规制,而继承关系则没有此种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出台的规范诉调对接的特别程序规定,它具有很强的环境适应性。其中对确认事由的排除,也体现了前文所述仲裁法的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要使行政事务与司法事务区分开来,二要使特定法律关系真正受到特定法律的保护。细心观察,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二)、(三)、(四)项之间又存在着重叠之处,因为第(三)项的收养关系和第(四)项的婚姻关系也属于第(二)项的身份关系,继承关系没有纳入排除事由,而继承关系却以这些身份关系为基础。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人民法院在涉及当事人对继承权存在争议或协议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对前者,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后者,应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协议,可参照其他性质的财产协议,依法作出确认决定。

“司法的生命在于实践”,其正确性在于,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并且,司法总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我们要做的,是要善于发现实践中的新问题,并把它看做一个个的“敌人”,只有尽量多的“消灭”它,才能更加丰富我们的实践,而不致于象生活在非洲的那种驼鸟,每当大敌当前,它会快速把头钻进沙里,殊不知,这样的结果,仍会有一个老大的屁股留在外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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